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莊美琴 被告 王忠德 被告 吳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受理,原告嗣後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查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上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00元(480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