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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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陳姿廷 被告 張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子女 張寶怡 、 張博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張寶怡、 張博丞 及張博舟,惟被告染有酗酒惡習,酒後非但以「幹妳娘」及「外面有男人」等語辱罵原告,更會厲詞質問兩造子女是否係受原告唆使而討厭被告,甚至多次大叫、吵鬧及亂摔家中餐盤及杯子等物品,導致左鄰右舍議論紛紛,原告與兩造子女充滿恐懼、害怕,內心受到創傷,嗣被告還於9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對其與兩造子女之生活完全不加聞問,迄今未曾返回家中,顯見被告對婚姻觀念已蕩然無存,未顧及原告之感受,且係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兩造自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此判斷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⒈兩造於81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張寶怡、張博丞及張博
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酗酒,酒後以言語辱罵原告、厲詞質問兩造子
女是否原告唆使討厭被告,還多次大叫、吵鬧及亂摔家中餐盤及杯子等物品,更於99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寶怡到庭證稱:被告有喝酒習慣,幾乎每天都喝,喝完已經半夜1、2點,回家後就開始大鬧家裡,並會罵原告「外面有男人」、「幹妳娘」,也會說是原告慫恿伊,讓伊討厭他,還會大吵大鬧、摔家裡盤子及杯子,伊曾看過原告在被告鬧完事後哭泣,而被告在伊高一的時候,就是99年間離家,從此就再沒回臺東,平日都是原告在照顧伊,被告完全不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參以被告自72年起至99年間,皆在臺東地區之餐廳就業,然於99月11月30日後便退保而無相關勞保資料,且被告亦於98年間有酒駕之情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有酗酒之習慣,及於99年間業已離開臺東,始呈未繼續投保之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保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況稽之本院送達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居所,被告係親自簽名收受,反觀寄送於被告位於臺東住所之訴訟文書,則全為寄存狀態,益徵被告業已離開臺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良久。綜觀上情,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⒊爰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除各自獨立生活外,彼此間亦缺乏聯繫管道,致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佐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表明希望結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於訴訟中卻未到庭試圖挽回婚姻,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夫妻間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婚姻業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⒋末衡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起因被
告染有酗酒惡習,酒後不斷騷擾及辱罵原告,實已影響家庭之和諧,並造成子女心中之陰影,隨後還逕自離開共同生活之處所,獨留原告面對日後生活及照顧子女,被告對於造成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其有責程度顯為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離婚之訴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判准,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憶忠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