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3345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慧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慧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4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再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在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202號3樓之8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解送至本院後,在本院法警室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慧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82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莊慧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及顆粒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91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82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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