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彩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彩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彩麗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妃柔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999元,小姐分得600元,餘由店家所得;若為小姐之熟客,則小姐可得650元,餘由店家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男客 陳定鈺 至上址消費,由莫彩麗接待陳定鈺至上址2樓208號包廂後,由館內小姐 楊玉艷 替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性交易完畢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 莫彩麗固 坦承其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999元,小姐分得600元,餘由店家所得;若為小姐之熟客,則小姐可得650元,餘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無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亦不知當日館內小姐楊玉艷與男客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妃柔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該處之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999元,小姐分得600元,餘由店家所得;若為小姐之熟客,則小姐可得650元,餘由店家所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定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證人陳定鈺至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至該館
2樓208號包廂後,由館內小姐楊玉艷與證人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定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定鈺僅係至上址消費之顧客,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26頁),則館內小姐楊玉艷確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既身為「妃柔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該館內之營業情形及館內小姐楊玉艷之行為應知之甚稔,況若非得被告之允許,於該館內工作之楊玉艷豈敢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另參以當日警方至上址臨檢時,被告以外語向2樓呼喊「有警察」等情(見偵卷第9、34頁),就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此舉之目的顯係向正在2樓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楊玉艷出聲示警。準此,被告對館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
(三)至證人楊玉艷雖於警詢供稱:僅有幫證人陳定鈺按摩、壓背,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其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楊玉艷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之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莫彩麗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妃柔美容生活館」,並媒介成年女子楊玉艷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