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小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小霞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及劍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卓小霞明知武士刀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先於民國
101年7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廣州省上下九街之某古董店,取得由其父親購買轉贈之武士刀2把及劍1把,再以「金屬飾品擺件」名義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經「ZH-9095」航班飛機由大陸深圳載運進口,並進儲於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另於同年月18日委任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行報關員 王濟軍 代為報關進口(報單編號CX01753WH387號),並寄送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嗣經臺北關稅局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於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驗時發覺,並扣得其私運進口之武士刀2把、劍1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卓小霞固坦承於上開所示時地取得其父親購買轉贈之武士刀2把、劍1把,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為作為觀賞收藏使用才購買,且當時店家表示可以寄回臺灣,而委由店家處理寄送回臺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行報關員王濟軍在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1年8月27日北棧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快遞專區倉單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劍1把,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驗刀械武士刀為刀刃長約80公分、刀柄長約30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二)送驗刀械武士刀為刀刃長約74.5公分、刀柄長約31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三)送驗刀械劍為刀刃長約72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雙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2把、劍1把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故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倘被告欲購買作為觀賞使用,理應查明此刀械是否係屬管制物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又本案被告於委託報關行辦理貨物通關時,於原申報品名載為金屬飾品擺件,有被告委託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行報關員王濟軍於101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參,被告欲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意圖灼然明甚,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班機私運入境,再委請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處理報關手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私運已開鋒之武士刀2把、劍1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惟念其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並未以前開刀械為惡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本院信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盼勉後效。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扣案之武士刀
2把、劍1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前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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