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貴墉前因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群特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特公司),而知悉群特公司置放鎢鋼刀之處所後,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群特公司,並徒手扳開群特公司之自動門後,進入公司之行政辦公室內而竊取鎢鋼刀12盒(每盒50支,下同),且於得手後旋即離去;㈡與 黃奕緯 (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吳貴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奕緯,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把(均未據扣案),先前往群特公司停車場勘察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吳貴墉見有機可趁,即推由黃奕緯留在車上把風,其則自行下車徒手扳開群特公司自動門後,進入公司之行政辦公室內,再持螺絲起子、尖嘴鉗破壞辦公室內之鐵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置放在其內之鎢鋼刀共150盒,並於得手後以塑膠袋裝放而拖行至群特公司門口,黃奕緯見狀,亦下車利用群特公司所有之拖板車協助將鎢鋼刀搬運至吳貴墉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並一同駕車逃離現場,復再將鎢鋼刀藏放在吳貴墉位於桃園縣○○鄉○○路21之6號7樓住處,欲伺機持以變賣。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群特公司廠長 邱瀚億 清點鎢鋼刀數量時查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貴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奕緯、證人邱瀚億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特電子有限公司履歷表、邱瀚億繪製之現場圖。
三、核被告吳貴墉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均應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本案被告乃係以徒手扳開群特公司自動門之方式入內竊盜,並未毀損設備,且由大門進出,亦非屬逾越,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故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應予更正。又被告與黃奕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2次犯行均具體求予量刑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惟因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且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因已滅失,為免造成將之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亦有未洽,末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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