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呂學一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7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只有服用鼻福糖漿感冒藥水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3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7月23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稱服用之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鼻福糖漿」為佐,然觀諸該藥品之產品說明,並未含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藥品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有關該藥品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服用者排出尿液有無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鼻福糖漿」內含Pseudoephedr
ineHC1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有該局101年9月20日FDA管字第1010062784號函文乙份附卷可憑,而依本件被告尿液既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殆無可疑,其所辯顯係犯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
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假釋期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