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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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林君蓉 被告 何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結婚,嗣於89年1月20日申請登記,而原告於89年1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灣探親未獲准許後,被告即行蹤不明,經原告尋找,至今已逾10年,均無被告消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2月17日結婚,嗣於89年1月20日申請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復核與證人 張進旺 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但伊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有向伊說過被告從未來過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所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3月13日(八九)境平文字第33721號書函稿、臺北縣警察局89年3月2日 安仁博 字第2537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01522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9)榕公證內民字第8888號結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堪可信實。是被告除有已逾10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既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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