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吳雪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吳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邱吳雪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0、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於同日12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路與和生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吳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建國路東西向直行之燈光號誌仍為綠燈,且右轉綠燈尚未亮起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和生路2段,適有 高孟筑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悅晴 沿建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邱吳雪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高孟筑、楊悅晴均人車倒地,楊悅晴因而受有左側小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肇事後邱吳雪與高孟筑、楊悅晴於現場談論賠償事宜,邱吳雪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高孟筑、楊悅晴後,雙方即各自離開現場。嗣楊悅晴於就醫後發現其傷勢嚴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邱吳雪到案說明,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吳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42、47頁;偵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悅晴、證人高孟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9、43-46、49、51頁;偵卷第27-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53-57、75、79-91頁;偵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5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待右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和生路2段,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核被告邱吳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報案,係於就醫後之同日16時45分許始向警報案,後經警員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通知該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739049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5頁;他卷第71頁)。是警員根據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2頁)、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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