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原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04年度簡字第10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暨證據欄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張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原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
數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口機車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坦認上情,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原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