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建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建利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間,因「肇事逕註」而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其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竟仍於106年9月18日6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臺中市某處工地,於同日106年9月18日6時10分許,途經國道3號北上38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翁建利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追撞同向在前由 陳振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振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再滑行撞及外側護欄,陳振德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翁建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30、49-51、69-7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31-32、52-54、69-7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損、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8、13、37-48、58、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9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業如前述,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6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3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60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