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東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生於本院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生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賠償被害人,於106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該判決之旨所訂之金額於109年12月31日前全數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具狀 陳明冀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如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無法於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條件內容如數支付約定賠償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申請書(含張東生付款明細、 何憲嘉 之郵政存簿明細)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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