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聲請人 陳及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訴人 梁松英
梁葛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 邱瑞文 訴訟代理人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與走道騰空遷出,上訴人梁松英並應將上開豬舍與走道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即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新台幣550萬元,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即姪子 邱宗興 之配偶即聲請人,並於110年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承認訴訟代理人曾劍虹律師就本件訴訟所為全部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准許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劍虹律師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授權邱宗興處理名下房地之授權書,然不能擔保被上訴人有起訴之真意,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已出境前往日本,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訴訟代理文件之認證,故本件起訴不合法。被上訴人應先補正代理權之欠缺,不能以將系爭土地讓與聲請人之方式,將起訴變為合法代理,故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
豬舍與走道騰空遷出,上訴人梁松英並應拆除豬舍、走道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乙情,有原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偕同姪子邱宗興前往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以授權書表示授予邱宗興處理名下所有在高雄市美濃區之房地,有訂立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交付相關證件、點交房地之權限,經公證人認證並蓋用鋼印在授權書上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 事務所109年8月25日109年民鳳發字第006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見邱宗興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出境前往日本未歸之事實,有其中
華民國護照、姓名拼音為「OKA,MITSUFUMI」、護照號碼為「TK0000000」之日本國護照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請駐橫濱辦事處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日本國神奈川縣川崎市麻生區金程4-23-1」,詢問起訴真意之問題,迄今雖未獲回覆乙情,有本院通知稿、駐橫濱辦事處109年12月21日橫濱字第1091020572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僅係未能就是否具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意思加以確認,無礙於前述授權邱宗興在國內處理被上訴人名下房地之合法性。
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聲請人
受讓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聲請人並已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匯入80萬元、110年1月8日匯入200萬元、110年1月15日匯入270萬元,均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該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足見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
㈤是以,本件僅有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應認聲請人得依首揭規定承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張立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