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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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
7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修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修龍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與瑞光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由警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詎張修龍明知員警 何啟銘 、 陳建財 、 韓世忠 、 郭小龍 、 吳俊育 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進行酒測完畢後,當場對上開員警接續以「你們這些警察都是龜仔子」、「幹你娘操基掰,警察做成這樣可憐」、「今天如果有拿槍的,你們這些龜仔子不敢衝第一」、「我只是喝酒而已,你抓我3、4次,真的是龜仔子」等語,而辱罵正依法執行勤務之上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修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並有員警何啟銘於偵查中出具之調查報告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妨害公務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9、12、16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何啟銘、陳建財、韓世忠、郭小龍、吳俊育等5人,前後以事實欄所示各該穢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復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接續辱罵何啟銘等5名員警,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屬累犯。惟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上開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然未履行完畢而經被告請求改入監服刑,是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即非累犯,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7年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為本案相同之酒駕犯行,除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亦可見其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又其不思自省,竟於警員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因自身情緒不滿動輒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