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4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林李宗原 與張 婉柔 交往,因不滿 張婉柔 之父親 張定州 、母親 張何秀莉 介入林李宗與張婉柔之私事,使張婉柔疏遠林李宗,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某時許,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我想應該你們只剩下了這家店是你們最後的依靠」、「但我可以保證發誓,店一定會被我毀了」、「我估計明早在店門口等你們開門的人有2,30人」、「 小惠 跟婉柔是1對1的在旁,小惠她有 戴指虎 ,其他的兄弟,會圍著你們,請你們給我們一個說明,為何我 阿宗 的代價是如此?」、「指虎大多數為女子私藏的攻擊武器」、「她要教訓婉柔,你們則是店沒了」、「明天早上,因為我的無知,會將你們所剩下的唯一店面給砸了」等簡訊內容至張定州持用之行動電話(起訴書略載「將帶
20、30人前往其所經營商店破壞等語」,應予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張定州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李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定州、張何秀莉,向張定州、張何秀莉恫稱「我明天會帶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定州、張何秀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定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107年3月14日簡訊擷圖12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一、(一)部分,被告密集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定州,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一、(二)部分,被告以一個恫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張定州、被害人張何秀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一、(一)及(二)所示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定州、被害人張何秀莉有上述糾紛,竟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張定州、被害人張何秀莉和平解決,憤而恫嚇告訴人張定州、被害人張何秀莉,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被告自述因不滿告訴人張定州、被害人張何秀莉介入其與張婉柔之私事,張婉柔因而疏遠被告,及告訴人張定州、被害人張何秀莉私自錄下被告之通話內容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本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張定州、被害人張何秀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 堆高機 師傅、家中尚有2名胞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於短時間內(約2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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