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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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李沅蓓 被告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其 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10元及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加班費、出差旅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合計48,311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請第㈢項至51,237元。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8,01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2,880,600元(計算式:
48,010×12月×5年=2,880,60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年終獎金、加班費、出差旅費、特休未休之工資,為已確定之薪資、出差旅費及加班費金額請求,應計算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1,837元(計算式:2,880,600+51,237=2,931,8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
011元(計算式:30,106元×1/10=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7,095元(計算式:30,106-3,011=27,095)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10,903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192元(計算式:27,095-10,903=16,19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1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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