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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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輝被告陳啓太被告林俊榮被告謝宏昌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啟太陳啟輝 係兄弟, 謝如娟 係渠等之母,被告林俊榮、被告謝宏昌、 柯良和 分別係被告陳啟太、陳啟輝之朋友,被告陳啟輝因故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2時約告訴人方 主敬 (下稱告訴人)出面談判,告訴人乃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鎮路附近赴約,謝如娟、柯良和於同日上午3時43分許,在路上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被告陳啟輝先前購買給其前妻使用之機車,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謝如娟將告訴人攔下要求還車,柯良和則通知被告陳啟太,被告陳啟輝、陳啟太、林俊榮、謝宏昌於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先後抵達高雄市○○區○○路○○○巷口後,詎被告陳啟輝、陳啟太、林俊榮、謝宏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宏昌自住處拿取鋁棒1支交予被告陳啟太,由被告陳啟輝、陳啟太、林俊榮聯手分持安全帽、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腳等處,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髕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術後、左遠端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手腕尺骨骨折術後、左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術後、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業均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被告4人之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777 號判決(110.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3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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