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耀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耀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龐耀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承交付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龐耀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耀崴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威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威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維杰 ,誆稱其係網路購物店家工作人員,因員工設定有誤,將誤扣會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郭維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9分許,至臺北市○○○路之土地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跨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俟郭維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維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耀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儲字第1070072186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