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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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麗琴

范强

上列二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洪紹頴 律師

林春華 律師(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2號、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1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麗琴、 范强淯 幫助洗錢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洪麗琴部分,洪麗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撤銷范强淯部分,范强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麗琴、范强淯(下各稱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合稱被告2人)均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9頁)。是被告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劉立凱 、告訴人 曾淑梅蔡錦宗楊雪美 (楊雪美已歿)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洪麗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及被告范强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范强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應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洪麗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犯及被告范强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5頁),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此部分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3.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高處斷刑有期徒刑6年11月為低,此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2人此部分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比較不影響判決結果。

 4.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5頁),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76400號第7至10、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121200號第15至21、25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2號第59至63、109至117、139至14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卷一第355、382至383頁),與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上開犯行,業據前述,且被告洪麗琴與告訴人曾淑梅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范强淯與被害人劉立凱、告訴人蔡錦宗及楊雪美(已歿)之繼承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詳後述),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幫助洗錢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與不知情之 范廷鈞 之郵局帳戶及容任他人以范廷鈞之個人資料申請幣託帳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 蘇佳荻 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麗琴已與告訴人曾淑梅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范强淯則與被害人劉立凱、告訴人蔡錦宗及楊雪美(已歿)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就被害人劉立凱、告訴人蔡錦宗已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0號、第2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行,惟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審酌,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 何小英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並參酌告訴人何小英之意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難以被告2人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之情節,即據以推翻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斷,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縱將被告2人上訴所指各情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3.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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