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含應受扶養人 吳偉彬 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02│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0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04│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亦請載明。│├──┼───────────────────────┤│05│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06│債務人應詳細釋明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後│││之金錢用於何處?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並│││應詳細釋明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化?並具體釋│││明其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