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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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駿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應予刪除,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李駿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駿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罪之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李駿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徒手竊取 林安檳 所有之鐵板1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裝載後離去,即前往臺中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餘元,已花用殆盡。嗣於100年1月3日9時30分許,林安檳至上址工廠開門營業時,察覺鐵板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安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孟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