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罰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寄藏贓物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前開五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贓物││││條例││├────────┼────────┼────────┼────────┤││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併│有期徒刑三月││││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宣告刑││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十四年四、五月│九十四年初某日││犯罪日期│三日至九十五年二│間至九十四年十月││││月六日│十三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四年│板橋地檢九十五年│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度偵緝字第五00│度偵緝字第五00││年度案號│0號│號│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二六三二號│一一三八號│一一三八號││├────┼────────┼────────┼────────┤││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日│二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判決││二六三二號│一一三八號│一一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確定日期│日│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十條│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條第二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併│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五日,如易科罰金│││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伍仟元,徒刑如易│,以銀元三百元即│││百元折算一日│罰科金及罰金如易│新臺幣九百元折算││││服勞役,均以銀元│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四│五│├────────┼─────────────┼────────────┤│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二八八五號│二二八八五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三四六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所犯法條││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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