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且其中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六月,仍得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之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編號│三││├───────┼─────────────┼─────────────┤│罪名│妨害兵役││├───────┼─────────────┼─────────────┤│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0│││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0五五│││實││號│││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0五五│││決││號│││├───┼─────────────┼─────────────┤││確定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