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聲請書贅載第2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編號一至四、六(聲請書誤載為編號一、二、三、四及五、六)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詐欺││││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94年10月8日至│94年9月23日至│94年9月24日│95年8月12日│95年2月12日│93年6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2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訴)機關│速偵字第1403號│核退毒偵字第│核退毒偵字第│偵字第10235號│毒偵字第2867號│偵字第15683號││年度案號││2372號│237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撤緩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簡字第││事││5111號│2881號│2881號│22號│1386號│6031號││實├──┼───────┼───────┼───────┼───────┼───────┼───────┤│審│判決│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7日│95年1月27日│95年3月2日│95年6月21日│95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4度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撤緩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簡字第││判││5111號│2881號│2881號│22號│1386號│6031號││決├──┼───────┼───────┼───────┼───────┼───────┼───────┤│日│確定│95年1月23日│95年3月8日│95年3月8日│95年4月24日│95年7月17日│96年2月12日││期│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5條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項、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項│├────┼───────┼───────┼───────┼───────┼───────┼───────┤│合於中華│第3條第1項第15│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3條第1項第15│第2條第1項第3│第3條第1項第15││民國九十│款所定不予減刑│款│款│款所定不予減刑│款│款所定不予減刑││六年罪犯│之罪,惟其宣告│││之罪,惟其宣告││之罪,惟其宣告││減刑條例│刑為有期徒刑1│││刑為有期徒刑1││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年6月以下,仍││年6月以下,仍│││准予減刑。│││准予減刑。││准予減刑。│├────┼───────┼───────┼───────┼───────┼───────┼───────┤│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暨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金之折算│銀元參佰元折算│罰金,以銀元參│銀元參佰元折算│銀元參佰元折算│銀元參佰元折算│罰金,以銀元參││標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壹日。│佰元折算壹日。│├────┼───────┼───────┴───────┼───────┼───────┼───────┤│附註││以上二罪,本院曾以94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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