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春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7月6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春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含BB彈匣)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
(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毛蟹冒泡戲水區。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
具空氣槍,含BB彈匣)1把,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葉永勝 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翻拍照片
1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
(二)扣案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含BB彈匣)1支可證。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含BB彈匣)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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