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歐萬華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
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
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以因病住院為由,聲請更改庭期等語,
惟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同年11月28日已補充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距言詞辯論期
日尚有30日,有充裕時間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本院未准
許更改庭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磁磚工程,尚有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1,607元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1,60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
告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