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王詠璿
       王羽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被   告  許燦塘
訴訟代理人  許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其
中面積三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徐美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僅列原告徐美惠一人為原告,惟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王
詠璿及王羽禪,嗣已於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被告
猶辯稱本件當事人有不適格情形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於原告因繼承取得
所有權前,已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且未定租賃期限,約定
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0元,迄今均未調整過。然系
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方公尺51,290元,且
系爭土地緊臨之宜蘭縣○○鎮○○路為20公尺寬之道路,並
為商業繁榮之主要道路,因兩造數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就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調整為每年23,08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所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歷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王林秀子 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69年間並約定每年租金
為600元,原告自王林秀子處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應受
上開判決效力之拘束,兩造間仍具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惟系爭房屋並未位於商業繁榮地帶,且現僅供被告及其家
屬居住使用,未為任何營業使用,原告逕以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租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年事已高,臥病在床已達8年,
花費甚鉅,被告配偶現已81歲,無法營生,被告之子目前從
事工地板模工作,收入有限,負擔家中經濟已頗感吃力,請
鈞院考量被告目前經濟情形,酌定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為承租
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
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
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
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
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渠等繼承自王林秀子處取得,渠等現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出租予被告,每年租金為60
0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又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7.42平方公尺等情,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會同本院至現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之前手王林秀子與被告於69年間雖
約定每年以600元計付租金,惟其後如因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
比較等項,致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
時,原告當得據以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而
參系爭土地緊鄰宜蘭縣○○鎮○○路,附近商家林立,距
離系爭土地約500、600公尺處有市場、火車站,距離系爭
土地約50公尺處有藥局及診所,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又觀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於100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7,375元,之後自
101年至105年間攀升增值至每平方公尺51,290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8-1頁),足徵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大幅升漲
,且承租人即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著
提高,此情並非王林秀子與被告於69年間約定租金數額當
時所得預料,原約定之租金數額顯不相當,核有調整租金
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臥病在床,配偶亦無法營生,被
告之子收入有限云云,縱被告所辯為真,然此僅屬履行能
力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土地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性。
(二)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335.2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42平
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狀況,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調整為14,224元(
計算式:37.42㎡6335.2元/㎡6%=14,22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判決確定之日
應調整為每年23,087元乙節,於14,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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