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