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984元,及其中新台幣254,757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984
元,及其中254,75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4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嗣訴外
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
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於受讓
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
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
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本案原告請求金額411,
984元與本金254,757元之差額157,227元,係指計息期間自
97年8月5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債權
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