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谷如玉 (原名 宗谷雲美 、 宗谷如玉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谷如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谷如玉前曾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清算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清算事件、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