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邦儒
彭立翔共同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三)第二十至二十二行關於「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三)第20至22行關於「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顯係「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誤寫,前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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