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蔡麗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債權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
日止,就各該帳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268,078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
細等件在卷為證,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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