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丙○○證人乙○○右證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二紙附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