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填寫結婚證書,並委請訴外人 連振山 及 張麗勤 於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簽名擔任證人,而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赴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邀請任何親友參加婚宴,不符合結婚之法定儀式,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或宴客,僅有去辦登記,原因是婚後原告被訴外人連振山載走,所以無法舉行公開儀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兩造已結婚,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有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雲斗戶字第0九三000二五六八號函附之結婚證書在卷可按,而上開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連振山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面證婚人簽名是我簽的,包括張麗勤的名字也是我簽的。他們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請客,也沒有公證,只有在結婚證書上面蓋章就去登記了等語,證人張麗勤亦證稱:簽名是連先生幫我簽的,我拿印章給他蓋,我作現成媒人。我與兩造都不認識,我之前從來沒看過兩造,今天是第一次,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無結婚的意思或請客等語,且被告對於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或宴客乙節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則結婚應屬無效。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