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四時至五時許,趁無人且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得手後並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見福 。嗣甲○○經友人告知曾聽聞丙○○將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販售予他人,經向丙○○詢問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惟查,被告丙○○曾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破壞 吳世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之車門,而竊取吳世昌置於該遊覽車內之財物未遂,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其時間僅相距三日,且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竊盜,顯具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其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