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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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婷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39元,並據以
繳納裁判費2,320元,惟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
原告對被告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
納之第1審裁判費為5,440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欠3,12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
│周婷婷、 周逸材鄭文貴 │16,360元 │ 1,000元   │
├───────────┼──────┼────────┤
│周婷婷、鄭文貴    │11,750元 │ 1,000元   │
├───────────┼──────┼────────┤
周美佳 、周婷婷、鄭文貴│130,374元 │ 1,440元   │
├───────────┼──────┼────────┤
許瓊文 、周婷婷    │27,495元 │ 1,000元   │
├───────────┼──────┼────────┤
│周美佳、周婷婷    │33,660元 │ 1,000元   │
├───────────┴──────┼────────┤
│             合計  │ 5,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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