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寅○○已歿)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庚○○均無罪。
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卯○○、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父 鄭勝輝 之名,在臺北市○○路○○○號設立加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並自任總經理職務,為加州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由被告寅○○(已歿)、被告庚○○,及壬○○分任經理、業務副理、行政副總(壬○○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職務。卯○○、寅○○、庚○○三人嗣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設計一套定名為「加州休閒渡假會員卡」(下稱「加州卡」)之專案產品,虛構內容包括渡假、消費、購車、理財,及股東等相關服務,又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加以僱傭,逐漸宣導加州卡之優點,再伺機誘使更換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計傭,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產品之方式,以詐騙財物,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各大報紙刊登徵才廣告,並於面試時向子○○、戊○○、癸○○、丁○○等人先承諾,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毋須招攬業務云云,而依其應徵職務予以僱用後,即要求子○○、戊○○、癸○○、丁○○等人參加新進員工訓練課程,由卯○○寅○○、庚○○向新進員工宣傳加州卡之好處及行銷、推廣之方式,並告以每招攬一張會員卡,即可按照職位等級獲得成數不一之退傭,且可晉級成為高階幹部云云,甚且表明若未為購買,即無法繼續在加州公司任職或取得薪資云云,更於子○○、戊○○、癸○○、丁○○等人到職一個月後,因未能領得薪資,而向寅○○等加州公司主管洽詢之際,卯○○、寅○○、庚○○明確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僅有佣金計酬制一種,使子○○、戊○○、癸○○、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支付現金或支票購買二至五張加州卡,以此方式吸金詐財,惟實際上加州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而係專以招攬件數抽取業務獎金,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獲得薪資,最終所得之款項僅係個人行銷加州卡之退傭款而己,並非工作所得,嗣於子○○、戊○○、癸○○、丁○○在上班一段時後,發現其所得薪資僅係招攬「加州休閒渡假會員卡」退傭所得金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卯○○、庚○○二人均共同與寅○○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即採此旨。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庚○○與寅○○共同涉犯前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一)本件公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被告寅○○負責刊登徵才廣告,及推銷加州公司會員卡;(二)被告寅○○、庚○○分別以 趙泰龍林瀚瑀 名義親至漢王飯店、中信飯店、金鈺珠寶有限公司洽談合作關係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庚○○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均有向前來應徵之人說明如何給薪等事實,加州卡確有合作廠商,嗣因投資環境惡化,乃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均明知該公司無底薪,按業績計酬;(二)被告等人與中信飯店、金鈺公司、漢王飯店、天鵝湖飯店均有住房、購物優惠合作關係;(三)被告等人確有經營咖啡屋,而告訴人戊○○提告訴係受人誤導等語,以為辯護。
四、經查:(一)證人丙○○到庭證稱並未購買加州休閒卡,公司未強迫推銷等語,證人丑○○到庭證稱應徵時,公司有說明係獎金責任制,做得多領得多,公司沒有強迫推銷或購買會員卡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再佐以證人乙○○到庭證稱,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墾丁天鵝湖飯店是同一老闆,老闆是辛○○,公司和很多銀行、特約公司簽合約,只是提供卡友服務,是被告找來的,檢察官所提示合約是傳真,正本我們提供,他還沒有給我們就發生這件事情,加州公司是林瀚瑀、趙泰龍,與其公司接觸,林瀚瑀即在庭之庚○○,合約是我們公司先用印,正本我們還沒有收到,沒有金錢往來,只有提供卡友折數,其公司曾經和其他公司簽過這種合約書,有很多,要知道對方有執照就可以,本件合約除了手寫部分外,打字部分及其公司的章均係乙○○所提供無訛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擔任中信大飯店業務主會,卷附房租優待協議書應是證人甲○○所簽,簽訂正式合約沒有特定的手續,只要一般人打電話來都可以提供折扣,如果簽訂合約書不需要再把合約書寄回自己飯店,應該是這樣就生效,本件加州公司與中信飯店合約書正本是公司所簽,其上所鈐是公司的便章等語,及金鈺珠寶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己○○到庭證稱,庚○○是其弟弟,金鈺珠寶公司與加州公司的合約書是總經理即證人己○○和庚○○簽的,簽這份合約書是因為我們希望客人愈多愈好,只要公司合法,有營業執照就可以,金鈺珠寶公司沒有持加州公司會員卡的人去消費,因為會員卡還沒有出來等語,均足認定被告卯○○、庚○○二人所營加州公司於僱用人員時,均已說明計薪方式,並有與多家飯店、珠寶公司商談成立會員制度及折扣事宜,亦堪認定被告卯○○、庚○○堅稱,被告均有向前來應徵之人說明如何給薪等事實,加州休閒卡確有合作廠商,嗣因投資環境惡化,乃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均明知該公司無底薪,按業績計酬,被告等人與中信飯店、金鈺公司、漢王飯店、天鵝湖飯店均有住房、購物優惠合作關係,尚非無據;(三)至於證人子○○雖證稱伊加州公司忘記是誰面談,但談到底薪是三萬二到三萬六,是儲備幹部,第一個月的薪水是自己買加州卡的業績獎金,一萬多快二萬,後來寅○○要求子○○買二十張,剛開始每張買五萬,經過一個月後公司調到六萬,因為看上會員卡附設的東西,第二如果進公司一個月沒有業績就開除,面談的時候沒有講過,子○○當初是因加州公司附設咖啡廳,被聘請去教咖啡的,寅○○說投資十五張就可以當經理,原本以為卡附設的會員權利都可以享受,後來才發覺是一片空地,他所拍攝回來的錄影帶是在半路隨便找風景區拍的,該公司有大量應徵職員,子○○乃招攬親友購買會員卡,親友很多,後來只有自己買,卯○○另要子○○購買遠東卡,遠東卡是八萬,後來遠東卡沒有交付,他答覆遠東卡因種種原因壓下來,後來求證,原來他沒有買,他把這八萬拿去付尾牙錢,後來私底下和他談過,他開三至四張本票,一共二十八萬,幾張本票忘了,均未兌現,惟證人不僅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自承薪資表是子○○自己簽名,工作內容第一個月是背加州卡的內容,但是一個禮拜會更新一次,第二個月開始出去推廣加州卡,都沒有作咖啡相關的事務等語,證人戊○○亦自承進入加州公司由寅○○試,薪水一個月二萬五,沒有獎金,上班後沒有領到薪水,上班一個月後才說要賣加州卡,有業績才可以領薪水等語,足認被告卯○○、庚○○於各該人員領薪之前,已經說明計薪之方式,而證人戊○○並未立即求去,且證人子○○並曾領迄二個月份之薪資等情形,確有其事;(四)綜前所述,縱該公司於進行溝通協力廠商時,確有操之過急之情形,仍不能遽以被告等人經營事業不善,財務操作不當,以致事後慘遭挫敗,即予認定必有不法意圖,甚或施行何種詐術等事實,本件不能證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何以詐騙告訴人為常業之故意。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卯○○、庚○○有詐欺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卯○○、庚○○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並有前揭各端合理可疑之處,即難遽入被告二人於罪。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排除被告卯○○、庚○○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寅○○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寅○○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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