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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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福泰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傅金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伍角,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水只發放十九天,同年三月份雖僅工作七日但服務至同年三月十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詎原判決既已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日無工作可派遣上訴人,係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竟未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日之薪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故本件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日之薪水。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主動將上訴人免職,並以: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稱「要錢就去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免職之意思表示,2、被上訴人消極不再派工作予上訴人,亦堪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3、上訴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免職證明等情為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有無免職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上訴人任之,詎原判決並未採該法則,亦有違誤。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或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故上訴人請求預告二十日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資遣費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即屬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在證人 陳清波劉文明完長松 見證下,在新店市○○路○○○巷一樓交付原判決金額,雙方並口頭達成和解不再追訴。
理由
一、本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之規定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一)伊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水只發放十九天,同年三月份雖僅工作七日但服務至同年三月十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詎原判決既已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日無工作可派遣伊,係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竟未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日之薪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二)伊在原審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主動將上訴人免職,並以: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稱「要錢就去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免職之意思表示,2、被上訴人消極不再派工作予上訴人,亦堪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3、上訴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免職證明等情為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有無免職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上訴人任之,而原判決未採該法則,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駁回伊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訴有違背法令。
三、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係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派發上訴人工作,惟上訴人之薪資既係按月計算,則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日之期間未派發工作予上訴人,即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之事由致受領遲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此部分薪資之義務,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要領第參項第一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日之薪資計二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上訴人每月薪資22000元X3/30月=2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漏未計算上開薪資,,尚有未洽。
四、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其免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惟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者,必因僱主有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云免職之情事(見原判決理由要領第貳項),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付薪資,且不再發派工作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無從至被上訴人處取得免職證明書等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解僱行為。惟查雇主未發給薪資及未發派工作之原因眾多,並非必有解僱勞工之意思,且縱有解僱之意思,其解僱之原因,亦非必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仍應由上訴人補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責,即屬無據。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免職行為,駁回其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即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日之薪資二千二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證人陳清波、劉文明,完長松之見證下,由被上訴人交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予上訴人,並同時以口頭達成和解不再追訴等語,惟經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自非本院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元)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六百六十七元五百二十八元一百三十九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七十七元二百一十九元五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零三元五角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十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二百三十八元二百二十六元十二元合計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二百五十九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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