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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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告凌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錦雯 律師
宣玉華 律師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李坤樹 住台北市○○路○段卅號十樓之一被告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原告訂製「代理經銷簡介」印刷品二萬本,約定價金
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廿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就上開應付貸款僅支付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尚有餘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卅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原告訂製「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印刷品二萬本,約定價金卅四萬六千四百元,並經被告之要求將該簡介貨物交予被告公司之加工廠商,信鴻快速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加工包裝,再由信鴻公司交予富智光纖公司,然被告就此一貨款全未給付;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委由原告訂製「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二萬本,約定價金卅四萬二千七百廿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就此一貨款亦全未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係被告向原告分別訂購,原告確有分別交付兩萬本印刷品。
⒉「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報價單上其客戶簽名處所簽
具之「 張美綢 」是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庭訊時,當時係三家(大正、富智光纖、傳盛通訊)一起訂製,既係三家一起訂製,且訂製人均為被告司之職員「張美綢」、報價單客戶均載被告公司,原告自始自終接觸之連絡人僅有被告公司之「張美綢」,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製等事實。
證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原告所印製之七十二頁之代理經銷簡介
藍圖、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報價單、原告印製裝訂之第一批卅六頁之代理經銷簡介藍圖及原告印製裝訂之第二批卅六頁之代理經銷簡介藍圖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志偉 。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陳述: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陳述:
㈠關於原證一代理經銷簡介部分不爭執,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卅元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示之報價單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富智光纖寬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並非被告所訂購。
㈢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代理經銷簡介」,係因當時共有數家公司共同委託訴外
人張美綢向原告公司代為訂購,希以訂購之數量較多,能有較佳之優惠,事實上被告亦僅訂購「代理經銷簡介」一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言,其他公司簡介均由被告向其訂購,被告並不知為何原告提示之證物之訂購單上均以被告為買受人,而以其他公司名稱列為品名,更何況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及品名均由原告自已填寫,要與被告無關。
㈣張美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若由被告委託張美綢之部分,如「代理經銷簡介」
等,其必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稱,被告願意給付該筆款項,但若開立之品名為傳盛公司簡介等,則必然非被告公司所使用或訂購,被告並無為其他公司代訂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證據:提出大正系統代理經銷簡介、大正系統代理經銷簡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原告訂製「代理經銷簡介」印刷品,約定
價金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廿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就上開應付貸款僅支付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尚有餘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卅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原告訂製「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印刷品,約定價金卅四萬六千四百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就此一貨款全未給付;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委由原告訂製「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約定價金卅四萬二千七百廿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就此一貨款亦全未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示之報價單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富智光纖寬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並非被告所訂購;又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代理經銷簡介」,係因當時共有數家公司共同委託張美綢向原告公司代為訂購,事實上被告亦僅訂購「代理經銷簡介」一部分,被告並不知為何原告提示之證物之訂購單上均以被告為買受人,而以其他公司名稱列為品名,且張美綢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原告訂製「代理經銷簡介」印刷品,
約定價金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廿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就上開應付貸款僅支付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尚有餘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卅元未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原告訂製「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
品,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者應為:兩造間就「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委由原告訂製「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承攬契約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原告訂製「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
刷品,並提出「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報價單影本為證,惟該二紙報價單客戶簽名欄並無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章,而僅有「張美綢」之簽名。原告主張張美綢為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美綢為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張美綢與原告簽訂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委任張美綢簽訂契約,故難認張美綢所為之訂購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主張原告有分別交付「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
各二萬本,並提出貨單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志偉,惟該等出貨單之簽章欄為「張美綢」、「黃00」、「如芬」、空白、「張」等,難認確為被告公司所簽收。至原告聲請傳訊信鴻公司主管李志偉為證,惟本院二次依原告陳報之地址通知到場,惟李志偉均未到場,無以訊明,有送達回證卷可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貨物予被告公司收受。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雖記載為「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惟
為原告所自行製作,難認兩造間就「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有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委由原告公司訂製「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公司訂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收受該等印刷品,故難認兩造間就「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有承攬契約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原告訂製「代理經銷簡介」印刷品,約定價金
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廿元,被告尚有餘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卅元未給付,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理經銷簡介」印刷品報酬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卅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富智光纖公司簡介」、「傳盛通訊公司簡介」印刷品報酬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