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五樓「首都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竊取置於公司內之訂購羊奶客戶名單一本,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非其責任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之客戶 詹麗美 住處,欲收取訂購羊奶之費用新台幣九百五十元,使 詹女 陷於錯誤,誤以為首都公司收款員而欲交付款項時,適首都公司人員與詹麗美聯絡請詹女留住甲○○,詹女乃詢問甲○○為何換人收款,甲○○詐稱收款之人無暇前往,詹女要求甲○○在收款處簽名,甲○○稱係「王首都」欲簽名時,首都公司負責人丙○○及時趕到,甲○○發現事跡敗露推開 應女 迅速逃離現場,而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首都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客戶名單不是我偷的,是我在公司放羊奶旁邊主管桌子角落撿到一張。我去詹麗美家收羊奶費用,是因為可抽取佣金,我家剛好住新店,當時我想給老闆一個驚喜,我本想跟主管講,但我幻聽,以為公司主管同意要我去收費,我去了,對方打電話給老闆講,我碰到公司老闆丙○○,因為我當時很緊張,以為別人要害我,我把單子拿給老闆,沒收到錢,我就走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是否竊取首都公司內訂羊奶之客戶名冊(新店地區)?答:有。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是否自稱首都公司員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詹麗美家中欲收取羊奶之帳款九百五十元?答:有。問:如何竊取該公司客戶名冊?做何用途?答:趁公司同事不注意時拿走的,想幫公司收取帳款賺取薪資,因為我每個月的薪資僅有一萬多元,心想收取帳款後再向公司回報。問:該客戶名冊現於何處?答:原本要報告此事,但公司已向警方報案,我因害怕所以將客戶名冊丟棄了。核與證人詹麗美於偵查中證稱:首都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要我把收款的人留住,我問被告為何換你收款,被告表示收款的人今天沒有空,要拿收據給我時,我問怎麼沒有簽名,被告拿去要簽王首都時我說這不是你名字,被告剛好要寫時,丙○○就上來,被告拔腿就跑,並推開丙○○等語。首都公司主管 周福盛 證稱:當天早上發現收費單不見,我請小組打電話給客戶,發現有人去收錢,我去時人已走了,我問客戶都不認識,我老闆趕到中正路剛好碰到被告,被告推開老闆趕快衝下樓。如果要收責任區以外款項,必須經過公司同意。之前沒有發生過,被告來了之後,有掉過文山區整本收費單,約幾萬元,問客戶結果好像不只一人去收費等語。告訴代表人丙○○指稱:主管周福盛發現抽屜帳單不見了,要我們趕快聯絡客戶,連絡第一家住新店市○○路,客戶表示有人要收款,我們到時客戶說收款員在樓下等沒有收到就走了,我又趕到詹麗美四樓住處,剛好看到被告和客戶講話,我叫住被告,被告就衝下樓,沒有收到錢就跑了等語相互符合。次查:被告辯稱撿到一張收費單想賺取佣金,給公司一個驚喜,然幫忙收取費用應經公司同意,且收取一張款項佣金微不足道,均與常情有違。又查:證人 周雅惠 於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五八二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於警訊時,問:他(被告擔任群洲國際快遞公司員工)如何向客戶詐欺?金額?次數?答:他是利用自己所開立之收據向客戶超收運費,一共知道的有十九筆,金額為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綜上以觀,足證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退役,現領有精神重度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停役令等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