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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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
95重秩250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被移送人、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 陳研伶 」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
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
足資參照。是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
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