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惕勵己行,分別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星期施用一次;另以鋁箔包製成之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先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八樓處搜索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複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公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其後因經本院通緝,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前址二樓處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嗣經檢察官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職權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結果同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均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醫字第○九三○○○七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CH/二○○四/六○四一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五○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一九二○號檢驗成績書可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四八○八號檢驗成績書可憑,堪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上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成績書雖未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部分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為證,被告前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同年十月一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偵查卷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一日、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