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瑞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自製吸食器,加以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基隆市○○○路○○○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二二八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瑞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安非他命之頻率僅一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