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子 劉允綱 (已死亡)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仁愛路口時,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而當場死亡。乃被告嗣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趁與原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偶遇之機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名,共同將原告強行攔下後強押至基隆市立殯儀館之劉允綱靈堂前,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在場家屬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勒骨骨折、右鑷部腹痛、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名,業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仍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數度前往基隆礦工醫院、新光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治,醫療費用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⑵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本係靠行於平安通運有限公司之拖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拖曳車為業,乃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共有一年時間無法工作;又原告受傷前之平均單月薪資為九萬元,是工作薪資損失總計一百零八萬元;⑶精神慰撫金:被告夥同他人毆打原告成傷,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更增添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慰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因上開原告與其子劉允綱之車禍事件,而在基隆市立殯儀館劉允綱靈堂前,徒手毆打原告背部二、三下之事實,惟另以:⑴原告在基隆市立殯儀館劉允綱靈堂前遭多人毆打,乃因原告屢次推諉車禍肇事責任,並對劉允綱之身後事不加聞問,是其自屬事出有因;又被告雖曾毆打原告背部,然亦僅只於二、三下而已,且被告與其餘在場毆打原告之人,亦絕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不應就其餘在場毆擊原告者之行為連帶負其侵權行為責任;⑵本件原告之傷勢不重,是原告所指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更何況,被告因喪子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遠在原告因本件皮肉傷所遭受之精神痛苦之上,被告將來就原告肇事致被告之子劉允綱死亡之事件所請求原告賠償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亦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劉允綱前因與原告之車禍事件而不治身亡;乃被告竟於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趁與原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偶遇之機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將原告強行攔下後強押至基隆市立殯儀館之劉允綱靈堂前,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在場家屬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勒骨骨折、右鑷部腹痛、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簡文明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所涉刑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在案,嗣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七0號刑事卷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雖另以:原告在基隆市立殯儀館劉允綱靈堂前遭多人毆打,乃因原告屢次推諉車禍肇事責任,並對劉允綱之身後事不加聞問,是其自屬事出有因;又被告雖曾毆打原告背部,然亦僅只於二、三下而已,且被告與其餘在場毆打原告之人,亦絕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不應就其餘在場毆擊原告者之行為連帶負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子劉允綱因前揭車禍而死亡之事件,究否應擔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核屬另事,被告亦應另尋正當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而不得將二者相提併論並以之為傷害原告身體之正當理由!更何況,就令原告應就劉允綱之死亡負其責任,原告在法律上亦無容忍被告逕以私力制裁之義務,是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係被告與在場毆擊原告之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共同」造成,則不問被告下手毆打原告之力道及部位如何,被告均應與其他下手毆打原告者,「連帶」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本件侵權事件既應「連帶」負責,則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以前(即原告所受損害未經全部填補以前),原告對被告(即加害人中之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於清償全部連帶債務後,與其餘共同下手毆打原告者之責任比例究應如何分攤,核屬被告及其餘共同加害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容被告執此為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毆打原告背部二、三下,而不應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責任等語,自屬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彼此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所次應審究者,闕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究竟如何;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工作薪資損失一百零八萬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總計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數度前往基隆礦工醫院、新光醫院
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治,醫療費用總計支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共計一
年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向原告復健所在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明無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八六六號函覆略以:病患甲○○君(原告)依其病情及疼痛狀態,已達無法正常工作程度,宜休養期間長短並無一定標準,依 李君 (原告)病情可能須要一年以上等語。是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共計一年不能正常工作之情節為真。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之平均單月薪資為九萬元,然原告就此節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止,其歷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均在三十萬元上下,此業據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原告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其核定資料審閱無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九三0二0二二三八號函暨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乃徵得兩造同意,以原告全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元為基準,換算原告單月薪資所得實為二萬五千元。準此,以單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其工作薪資損失總計三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工作薪資損失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所據,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多處,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原告為職業司機,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止之全年薪資所得均在三十萬元上下(單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現年三十七歲(000年0月00日生)等情,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工作薪資損失三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總計三十五萬元。
㈢被告固另稱:被告因喪子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遠在原告因本件皮肉傷所遭受之精
神痛苦之上,是被告將來就原告肇事致被告之子劉允綱死亡之事件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亦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抵銷抗辯之前提,必:⑴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⑵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⑶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⑷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茲原告對於被告之子劉允綱因前揭車禍而死亡之事件,究否應擔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尚有待釐清(該次車禍之責任歸屬,尚在偵查中);則被告所指請求原告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乙節,即屬將來不確定之事,是本件被告所指擬與原告請求相互為抵銷之債權,既未特定,亦非已經有效存在!準此,被告以前詞為由,提出抵銷之抗辯,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查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