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而出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惕勵己行、戒除毒癮,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基隆市○○街四一之八號住處,以鋁箔包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混合清水,再以針筒注射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騎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七七二六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各僅一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