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派合夥盈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合夥盈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如附件二。
(二)公司只有兩造,其他股東是掛名,故被告約定六、四分,不是原告要求。原證一文件不是原告要出去才簽的,是原告向被告要盈餘時簽的。獎金如是被告決定,不可能簽盈餘。合夥分配是在離職前,離職是指拆夥。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之文件一份、債權憑證一份、損益表一份、總營業收入明細表四份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堃枝 、 李秀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因原告工作時間較早,故被告給原告百分之十的乾股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是獎金,每個員工均有,原證一文件是原告說要離開自立門戶把業務帶走,要求要獎金,要追溯以前。因原告一走被告的公司影響很大,才簽的。「共同經營」是指原告留在公司。證人說兩造合夥是因為被告跑外面,原告負責內部,證人是原告找來的。技術人員奬金較多,年底看營運狀況給原告獎金,當時公司營業較好,故給原告十五萬元,後來沒這麼好就沒有了。當初無講如何分配盈餘,獎金是被告自己分配的。公司現有經營,原告已離職就把業務都帶走,被告怎麼會再發獎金,兩造無合夥契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除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五萬元外,並以百分之四十(原告)、六十(被告)之比例分配被告經營之木佳有限公司盈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一文件一份影本為證,被告雖以與原告無成立合夥契約,因原告欲離開公司要求以前之獎金,故簽立原證一之文件,其中之共同經營是指原告留在公司。獎金員工每人均有,由被告分配,因以前公司營業較好且原告為技術人員,故給原告十五萬元獎金,後來營業不好就沒有了。原告已離職且把業務帶走,被告不必再發獎金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謝堃枝即原木佳有限公司會計到庭證述:「在八十一年十月到八十四年是木佳有限公司的會計,老闆是乙○○,進去知道的,後來才知有合夥,同事間講的..」、「甲○○薪資是五萬元,原證五甲○○薪資記載是扣他薪水,總支出有包含其他員工的薪水,在八十二年下半年度除薪水外,被告每月有給原告十五萬或十萬元,到八十四年。..」、「只有年節及薪資湊足整數發,沒有每月有獎金,有時百位,有時千位湊足,沒有上萬元..(被告:有全勤獎金五千元)有,但到八十四年初即沒有了,每人均有」等語,證人李秀清即原木佳有限公司會計到庭證稱「我是從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八年一月在木佳公司做會計,是被告面試的,我知二人均是老闆..」、「我進去看章程知張先生是股東,張先生告訴我六、四分帳,公司盈餘六、四拆,故薪水不算在公司支出內」等詞(皆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證人已證稱知道兩造有合夥關係及盈餘六、四分,且由證人證詞可知,木佳有限公司員工除全勤獎金五千元外,沒有每月有獎金,只有在年節或薪資湊足整數發,沒有上萬元。但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了每個月五萬元之薪水外,卻每月尚有領十萬元或十五萬元,而這十萬元或十五萬元,不算在公司支出內,亦足見兩造應有合夥關係且有依比例分配盈餘之約定,否則原告只是木佳有限公司員工,依例只有全勤獎金或年節獎金或薪資湊足整數發給,被告不可能除薪資外每月尚給付高達十萬多元之獎金,且不算入公司支出內。
(二)再者,觀之原告提出經被告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原證一之文件「乙○○、張國萬共同經營繪製建築外觀透視圖之財物證明:1、民國柒拾玖年至民國捌拾壹年繪製透視圖所得圖款、盈餘留作..,乙○○持有權百分之陸拾,計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甲○○持有權百分之肆拾,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2、民國捌拾貳年繪製透視圖所得盈餘,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伍但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整。...5、民國捌拾伍年繪製透視圖虧損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拾玖元整。乙○○應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整。甲○○應負擔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已記載百分之六十、四十比例分擔盈餘,且若如被告所陳述只是原告欲離職時要挽留原告所簽立,應不可能有虧損分擔之約定,故依原證一文件亦可證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及依比例分配盈餘之約定。
二、從而,原告依原證一經被告依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可得之盈餘計一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夥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因原告上開盈餘分配請求已有理由故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