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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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BH-四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部汽車之牌照一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之新埔工專前道路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稱淡水分局)員警 蕭鴻明 攔停發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除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淡水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將沒入扣案之感應器及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誤植於違規事實欄,應予更正,另於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補正,惟漏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所裝設的並不是雷達測速器,那只是一種電子玩具而已,那裡能測得到信號,且又不會妨礙到別人云云,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乃以汽車如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恣意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故法方對於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本院卷附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書參照),必須先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為警查扣之前開測速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扣案之測速器裝用於本院CF-八七一九號警備公務車上,並實際行經台北市○○○○路高架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台北至三重等路段,每當行經於路旁設有「前有雷達測速器或設置有闖紅燈照像感應器」等標誌附近時,該扣案之測速器即會發出「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聲音,此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為警扣案之測速器顯已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警告受處分人降低行速,而得使受處分人可以逃避交通稽查,並非僅如受處分人所辯稱之測不到警察雷達測速訊號之玩具,核諸前揭說明,該扣案之測速器顯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法文規定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從輕科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及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之汽車牌照吊扣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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