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及雜誌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丁○○與乙○○分別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三、四樓,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近中午時分,二人因樓梯間窗戶開關之問題而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約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三、四樓之樓梯間出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部,其後乙○○因不滿丁○○就被毆一事向警察報案,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約十五時許,在上址一樓大門口再次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眼眶周圍皮下血腫、右前胸皮下瘀血(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皮下瘀血)、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乙○○因心有未甘,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十二時許,明知丁○○現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三樓,竟另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將自其所有之雜誌撕下之紙張數頁,持己有之打火機予以點燃後,利用丁○○住處內木門未關之際,將該燃燒中之紙團利用鐵門之縫隙丟入台北市○○路○○○號三樓內欲縱火燒燬該住宅隨即離去,適丁○○之孫子丙○○自外返回該址時發現迅予撲滅,致僅燒及門邊腳墊,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據丁○○之指述而前往乙○○位於四樓之住處,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只及雜誌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並以前開方式點燃雜誌丟入告訴人丁○○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其僅係要警告丁○○,並沒有要燒燬房子的意思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之放火行為僅係為使丁○○心生畏怖,並無燒燬房屋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之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所涉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於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調查中自承:「‧‧‧我也知屋內有丁○○居住。‧‧」,是其就台北市○○路○○○號三樓丁○○住處,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尚難推諉不知;徵諸被告於同日調查中自承知悉其放火行為有延燒其他物品及使房屋起火之可能等語,則其於放火時即預見有延燒該棟住宅之可能,卻仍持己有之打火機將雜誌點火燃燒並丟入現供告訴人丁○○使用之住宅內,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自難謂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是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焚燒後現場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只及雜誌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而同時燒燬其他物品,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就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部分,應為放火燒燬住宅未遂所吸收,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全戶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然其僅因雙方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放火燃燒告訴人之住宅,且於住戶稠密之集合住宅間放火,倘非住戶及時發現加以撲滅,恐將造成該棟大樓住戶生命、財產等無法彌補之損失,益見其行為於公眾生命及安全之危害性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雜誌一本,係供被告放火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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