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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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十號
抗告人六福企業有限公司(SOCIEDADEDEHOTELARIAETURISMOLUCK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送達代收人 陳純仁 律師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支票債權等事件,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收受鈞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營業處所設於澳門,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合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曾對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抗告人乃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然相對人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除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宣告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無效在案。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有合法權利予以否認,故抗告人對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票據權利關係存在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以除去抗告人因該等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抗告人請求給付該等票款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抗告人乃以否認抗告人所主張如附件所示支票有票據權利存在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因相對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辯:抗告人起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僅記載:「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二張之票據權利存在。」,對於相對人並未有任何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嗣後抗告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所簽發『而曾由被告甲○○(即相對人)持有』之如附件所示支票二張之票據權利存在。」,卻遭承審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抗告人之更正訴之聲明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裁定予以駁回;今又以抗告人未為補正訴之聲明而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部分裁定駁回,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三)然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非以在訴之聲明中一定要顯示出被告之名稱為必要,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七號裁定書、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補充理由狀等為證。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營業處所設於澳門,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故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合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以,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若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歸屬人,而將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之人列為被告,即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原告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為次一應審酌之要件。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僅須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即可。原告起訴若已表明被告為對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業已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表示具體、明確,即為已足,毋須將其所列之被告一一敘述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中。經查,抗告人起訴時即將反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即相對人列為被告,且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亦已明確表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即抗告人)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二張之票據權利」,是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雖未表明對相對人之訴之聲明,惟是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已有疑義。
四、復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而基此所為之裁判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充足者,依首揭說明,審判長應盡闡明之義務,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加以,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雖有欠缺,然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係屬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即原告補正之事項。卷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所簽發『而曾由被告甲○○(即相對人)持有』之如附件所示支票二張之票據權利存在。」,然原審法官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抗告人之更正訴之聲明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裁定予以駁回;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前,原審均未再對抗告人之聲明有何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闡明,並命抗告人予以補正或敘明等,是其遽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顯與首揭法條意旨有悖。
五、綜上所述,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再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具再抗告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張汝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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