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戊○○
陳益松 己○○甲○○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玖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拾参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茂松 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瑛 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戊○○批購服裝數批,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經原告戊○○依約交付貨品並結算請求付款後,被告乃簽發票載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十九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付,餘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迄未支付。
(二)原告林茂松執有被告簽發票載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及六萬元,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二紙,經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
(三)原告羅瑛執有被告簽發票載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付款人均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二紙,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
(四)原告甲○○執有被告簽發票載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七十萬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乙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五)原告乙○○執有被告簽發票載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二紙,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六)按發票人應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各執有被告分別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是依上開規定,各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另原告戊○○對被告請求之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部分,係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得請求給付之貨款,併依貨款給付之請求權請求之,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起訴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是因經濟不景氣而無法支付,且被告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曾出席會議同意以四成和解。
(二)被告係拜託原告親友轉告以四成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二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以四成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嗣被告 陳述伊 曾拜託原告親友轉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玖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拾参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林茂松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羅瑛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其中關於給付票款部分之請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春城